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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环科技首答科创板IPO问询 主要关注26个问题

2022-03-02 15:14:38 来源:资本邦

3月1日,资本邦了解到,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环科技”)回复科创板IPO首轮问询。

图片来源:上交所官网

在科创板首轮问询中,上交所主要关注星环科技产品、国产替代、客户、对赌协议、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研发费用、存货、毛利率、股权激励等26个问题。

.关于对赌协议,根据招股说明书,最近一年,公司新增股东较多。历史上发行人及创始股东存在与历轮增资/股权转让引入的投资人签署股东协议约定相关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的情形。2021年6月,相关方签署了《终止协议》,对赌条款等特殊权利条款于本次发行上市申请获得受理之日起终止。部分股东享有的回购权在特定情况下将恢复效力并继续执行,其中触发情形包括“自本次上市申报获得正式受理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收到批准、未在批文的有效期内完成股票的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交所要求发行人说明:(1)股东协议的主要条款、是否存在类似一票否决等特殊股东权利,如存在,要求进一步说明相关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特殊股东权利、是否对公司日常经营构成重大影响,结合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较低等,分析特殊股东权利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2)针对附有恢复效力的条款,发行人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或潜在义务,对赌协议的清理及解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星环科技回复称,报告期内,发行人当时的全体股东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9月6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8月30日、2020年12月24日签署了若干份《股东协议》(以下分别简称“《2017年股东协议》”“《2019年1月股东协议》”“《2019年2月股东协议》”“《2019年9月股东协议》”“《2020年4月股东协议》”“《2020年8月股东协议》”“《2020年12月股东协议》”,除《2020年12月股东协议》以外的6份《股东协议》以下合称为“前轮股东协议”,前轮股东协议与《2020年12月股东协议》以下合称为“历次股东协议”)。

该等《股东协议》均存在效力替代条款,即各股东将新一轮签署的《股东协议》作为唯一有效的股东间约定替代前一轮的《股东协议》,前一轮的《股东协议》自新一轮签署的《股东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

相关投资人股东享有回购权、优先认缴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优先清算权、反稀释权、知情权等惯常的特殊股东权利。就该等特殊股东权利而言,除下文所述一票否决权事项以外,前轮股东协议存在与《2020年12月股东协议》基本实质相同的规定。

根据上表:(i)报告期初至2018年12月,根据《2017年股东协议》,方广资本、启明创投、瑞赑投资以及林芝利创曾在公司的股东会层面就特定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2019年1月股东协议》生效后,各方对相关约定进行了调整,方广资本、启明创投、瑞赑投资以及林芝利创丧失了该等一票否决权;(ii)报告期初至2019年8月,根据《2017年股东协议》《2019年1月股东协议》《2019年2月股东协议》,林芝利创曾在公司的股东会层面就部分重大事项享有单独的一票否决权。《2019年9月股东协议》生效后,各方对相关约定进行了调整,林芝利创丧失了该等一票否决权。

根据《2019年9月股东协议》《2020年4月股东协议》《2020年8月股东协议》《2020年12月股东协议》,在股东(大)会层面,公司的特定重大事项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批准,批准的股东之中应当包括孙元浩。报告期内,除孙元浩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外,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均未超过三分之一。因此,《2019年9月股东协议》生效后,投资人股东在公司股东(大)会层面均不享有一票否决权。

综上所述,股东协议的主要条款规定了回购权、优先认缴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优先清算权、反稀释权、知情权等惯常的特殊股东权利。报告期内,林芝利创、方广资本、启明创投、瑞赑投资作为投资人股东曾对公司股东会层面审议的特定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但该等投资人股东从未行使过该等一票否决权,且该等一票否决权已经随着历次股东协议的更新而逐步丧失;报告期内,任何投资人股东提名的董事在公司董事会层面均不享有一票否决权。

2021年6月30日,发行人的全体股东签署了《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之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相关投资人股东均已在其签署的历次股东协议及《终止协议》中确认其就之前轮次股东协议不存在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并在《终止协议》中确认其自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日起均未实际行使特殊股东权利。

根据资料,曾经享有特殊股东权利的相关投资人股东已在其签署的历次股东协议及《终止协议》中确认其就之前轮次股东协议不存在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并在《终止协议》中确认其自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日起未实际行使特殊股东权利。另外,根据《终止协议》,相关投资人股东已确认不存在利用特殊股东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或干扰的行为。因此,投资人股东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未对公司日常经营构成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相关投资人股东自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日起均未实际行使其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报告期内,投资人股东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未对公司日常经营构成重大影响。

根据资料,投资人股东曾经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中:(1)董事会治理、股东(大)会治理、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优先认缴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优先清算权、股权出售权、投资者权利保护和最优惠条款、知情权均属于投资人股东的保护性或财产性特殊权利,不会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性造成实质影响;(2)实际控制人孙元浩等创始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管理层股东的不竞争承诺、孙元浩的限制性股权等条款有助于维持孙元浩所持发行人股权的稳定性,维护孙元浩的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性存在积极影响;(3)实际控制人孙元浩的持股比例较低,回购权、反稀释权触发时可能导致孙元浩等创始股东出售或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从而导致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性存在一定影响。但是,根据相关投资人股东的书面确认,投资人股东于报告期内均未实际行使回购权、反稀释权等特殊股东权利,因此,回购权、反稀释权未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性造成实质影响。

根据《终止协议》,包括相关投资人股东在内的发行人各股东已确认:历史股东协议中各项特殊权利系为保护投资者作为财务投资人所设置的保护性条款,投资者不存在也将不会作出:(a)利用特殊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或干扰的行为;(b)影响孙元浩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及股权稳定性的行为;(c)谋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因此,投资人股东曾经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未对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性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终止协议》,截至本回复出具日,《股东协议》项下的对赌条款等特殊权利条款已经终止。根据《恢复协议》的规定,部分股东享有的回购权在特定情况下将恢复效力并继续执行。虽有前述,就《恢复协议》可恢复效力的回购权条款:发行人不作为该等回购权的义务承担主体;不存在可能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的约定;不与发行人市值挂钩;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因此,即使回购权条款根据《恢复协议》恢复其效力并继续执行,恢复执行后的回购权条款仍满足《审核问答二》第10项的要求,不构成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关于代持,根据招股说明书,范晶曾作为代持人代表范磊持有星环有限股权。范晶根据被代持人范磊的指示进行多次股权转让:2013年7月,范晶将2%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吕程;2014年4月,范晶将其持有的星环有限3%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佘晖;2014年8月,范晶将其持有的星环有限2.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赞星投资中心。上述股权转让实际支付的价款均为0。

上交所要求发行人说明:上述股权转让的背景、作价依据及公允性,股权作价与实际转让价款不一致且实际转让价款为0的原因及合理性,是否涉及股份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款缴纳情况、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星环科技回复称,吕程、佘晖上述受让股权时距公司成立不满一年,公司处于创业初期,且当时尚未引入外部投资者,股权公允价值与面值相近。吕程、佘晖与孙元浩、范磊在股东协议中均为管理层股东,上述转让属于个人股东之间自愿的转让行为,因此不涉及股份支付。范晶向赞星投资中心转让股权用于后续股权激励,公司在后续授予员工激励份额时均确认股份支付。

根据孙元浩、范磊、范晶、吕程、佘晖、赞星投资中心填写的股东调查表,由于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0,转让方范晶均未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取得任何收益,因此不涉及税费缴纳。公司前身星环有限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根据公司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公司当时处于早期研发阶段,持续亏损。受让方吕程、佘晖、赞星投资中心通过无偿受让取得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较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相关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范晶与吕程、佘晖、赞星投资中心之间的股权转让的税费缴纳仅涉及转让方范晶及相关受让方。发行人并无承担相应纳税或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截至本回复出具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已超过五年;且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回复出具日,发行人或相关方未收到主管税务部门关于要求缴纳上述股权转让相关税费的通知。因此相关方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风险程度较低。

孙元浩、范磊、范晶、吕程、佘晖、赞星投资中心已出具《税务事项承诺函》:“截至本承诺出具之日,本人/本企业未因持有发行人的股权或因发行人的历史股权变动而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调查、责令征缴、处罚或被提起任何税务争议、诉讼。若本人/本企业因发行人历史股权变动中的纳税事宜收到税务主管部门责令征收或代扣代缴通知的,本人/本企业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纳税或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补偿发行人,确保不会因此导致发行人承担任何责任、损失或不利影响。”(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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